北京治疗白癜风哪里正规 http://m.39.net/pf/bdfyy/bjzkbdfyy/商标法第8条第2款规定的是“除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以外,县级以上行*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而很多景区并不是县级以上行*区划……
因此,任何自然人、法人都可以以景点名称申请注册商标,抢注这些商标并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也因此有不少历史遗迹和风景名胜商标被抢注的事迹。
但是呢,太出名的景区名称想作为商标申请则比较难获得核准授权:
要么可能被认为侵占了国家、公共无形资产,注册在某些类别更是难以保障景点的社会形象,造成景点名称被淡化甚至丑化,构成“不良影响”违法商标法第10条规定。
要么,则会被认为违反了商标法第11条对商标显著性的相关规定——即因太过有名,直接作为商标使用在某些商品类别上,完全是指示了商品的产地,甚至直接表示了其内容特征等,因此缺乏显著性不能区别商品来源。
著名的“瘦西湖”案,申请人还是官方部门“扬州市瘦西湖风景区管理处”,一样因为违反了商标法第11条第2款规定被驳回申请。
然而呢,有些知名景区商标不仅注册成功,还是老字号商标,最近还赢了一场不正当竞争官司!
那就是著名的厦门“鼓浪屿”。当然啦此鼓浪屿非彼鼓浪屿,这里是厦门特产、鼓浪屿当地传统小吃:一种馅饼。
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年,分设电器部、食品部两大部门。食品部主营鼓浪屿(gulangisland)品牌,众所周知的中华老字号“鼓浪屿馅饼”便是品牌旗下一类产品。
“鼓浪屿”品牌系列产品早在年即获得过福建省优质产品奖;年获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部优质产品奖;于年获中国国内贸易部颁予的“中华老字号”称号,于年获得“厦门老字号”的称号。在历年厦门市糕点评比中均名列榜首。
而在年4月,兴茂公司就发现市面上由厦门市誉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馅饼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鼓浪屿”等文字,产品包装盒规格、内外装潢、款式和图案等与自己的包装盒类似。
遂以侵害注册商标权、恶意“傍名牌”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誉海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判定:
誉海公司将“鼓浪屿”三个字放在馅饼盒外包装中显眼位置,消费者购买时极易对产品的来源与原告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侵害了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商标“鼓浪屿”,判定誉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兴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但同时,对“鼓浪屿特产”字样的做法,则认同誉海公司解释,认为是作为地名使用,意指鼓浪屿的一种特产,系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意义使用,属于对他人已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行为,因此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然而判决生效以后,兴茂公司发现誉海公司所销售的馅饼依然在包装盒上销售标注有“鼓浪屿”、“鼓浪屿特产”字样.
因此年再次将誉海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立即停止标注“鼓浪屿”商标的行为。
一审判决对于“鼓浪屿特产”字样的判定与前一个案子保持一致,但就“鼓浪屿”字样的使用,却判决誉海公司向兴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兴贸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终审判决终于结束。
终审法院指出,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前身厦门市鼓浪屿食品厂是鼓浪屿岛上唯一生产馅饼、糕点的食品企业,早在年便以食品厂的名义申请了第30类面食甜点类“鼓浪屿”商标,并获核准注册,虽然该商标因为未续展而失效,但兴贸公司在年再次申请了一系列“鼓浪屿”商标。
且作为已认定的中华老字号,其在馅饼、糕点等食品类商品上已使用多年并获省、市著名商标等多项殊荣的商标,因此享有较高知名度。
誉海公司作为厦门市同行,不可能不知道这种情况,然而依旧选择在馅饼的包装盒上标注了“鼓浪屿”字样,因此,该使用行为明显是恶意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且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同时,经查证誉海公司所售馅饼并非在鼓浪屿生产,而其生产制作过程也并不与鼓浪屿区域特定地理因素相关,誉海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具有鼓浪屿馅饼的独特传统工艺、民间传说等特定人文因素。
因此,无论从鼓浪屿的地理或人文因素的角度,誉海公司在馅饼上标注“鼓浪屿特产”都不具备正当理由。
综上,终审法院认定誉海公司的行为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馅饼包装盒上标注相关字样,并赔偿兴茂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法院特别指出:
1、誉海公司的行为属于突出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鼓浪屿”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虽然本案中鼓浪屿为景点地名,但兴茂公司通过长期在馅饼商品上使用“鼓浪屿”商标,已获得区分商品来源的第二含义,而不再是作为地名的第一含义。
第一点我们在商标侵权案中时常见到,但第二点却颇有一些指示意义,即:
可能会有人想,如果某标识被告知是禁用为商标注册的,那么我通过大量使用,使其获得第二含义,到时候也得承认这个商标是我的,这样真的行得通吗?
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要先彻底了解的是,所谓的商标的“第二含义”。
什么是“第二含义”?
严格来说,并不是所有的商标都需要具有第二含义,所谓“第二含义”定义实际上是来自于对通用名称、描述性标志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的使用在司法实践中的事实认定。
《商标法》第11条规定:
“下列标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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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由此可见:
1、描述性标识即是商标的所使用的词汇其表述的内容、含义描述了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本身,或该商品的成份、性质、用途、功能、特点、质量、重量、数量等其他特点。
2、这类描述性的标识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在不具有第二含义之前,是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
而第一含义和第二含义的定义也便从此而来:
这类描述性词汇体现的是商品本质的内容和特点,所以对于同一个行业来说,是属于公有领域可以共用的词汇,因此不具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这便是“第一含义”的概念。
相对的,虽然这类词汇本身并不具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但是由于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具备了商标的基本功能即可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是具备了“第二含义”。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含义”并不是“第一含义”之外的第二种含义,也不是“主要含义”之外的次要含义:
“第二含义”之所以是“第二”,是因为它产生的时间处于第二位,是最初只是描述性标识(这是“第一含义”)的标志,经过使用与特定的来源联系在一起,才成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这是“第二含义”)。
“第二含义”不是因为它在消费者或相关公众看来其重要性或含义居于第二位,而是来自对商标使用行为的事实认定,因此需要相关证据来证明。
如何证明描述类标识的使用是“第二含义”上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48条规定,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要构成商标性使用,使用行为必须能够构成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区分,因此如果只是停留在描述性使用,即该商标的使用是针对“第一含义”的使用,是不能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实现“第二含义”的使用才可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所以,要证明对一个商标进行了“第二含义”上的使用,需要证明:
1、该标志已被使用人作为商标使用。
2、该标志已与该使用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联系,能够成为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的标志或象征。
这里便是体现了第二含义的核心价值:“联系”。即消费者或相关公众能够将该标志看作商标使用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识,而不再是所有相同或类似商品的通用名称或描述性标志。
而这当然也需要由申请人通过证据加以证明。
但值得注意的是,商标被申请人使用的方式、时间和范围,目前从立法上来看是尚且没有一个固定标准的,因此,在商标“第二含义”上使用的事实认定过程中,一般还是由审查机关、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个体对商标法精神的领会和解读进行判断。
此外,对于“第一含义”上的使用也需要注意必须是合理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首次明确了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1、使用出于善意;
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
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
由此可见,合理使用,首先要考察使用人的主观意图,其次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需要提醒的是,非商标性使用虽然可能不会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但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所以,综合上述内容,在此也要奉劝各位商标人,还是不要老想着把通用名称、描述性标志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当作商标使用,一方面要证明“第二含义”上的使用并非易事,一方面即使是描述性合理使用也有隐患所在。最好的规避风险的办法,还是老老实实注册一个能够区别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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